上海地区新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材料须知
经营者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时向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新证)》;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主要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美容、美发、沐浴、足浴、KTV(含歌舞厅)、游艺厅、***室等公共场所应根据规定提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听证意见。
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相应的健康合格证明。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受理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审查。
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审查完成后3日内通知申请人提交经签章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告知承诺书后,应当当场对告知承诺书进行审核。告知承诺书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7日内制作和送达《卫生许可证》。
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中止期满后依照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制作《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经营者申请变更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变更)》;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相关变更证明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变更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并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除第一款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经复核通过后加贴有效凭证。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前3个月内至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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